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哲彥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參加人 莊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原係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5,292元存在(見原審卷第11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55,292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前開訴訟,因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87年6月18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因未能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41,781元,及其中134,74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5號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禁止參加人對該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以:「經查債務人(即參加人)於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即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均屬有效存在,而其中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經扣除保單質借後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5,292元存在,故被上訴人前開異議內容已顯有不實;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財產權利,得予以換價而為受償,其所彰顯之現金價值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屬要保人得為換價之實質權利,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系爭保險契約縱未終止,參加人依然可以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現金或轉讓其權利予第三人,甚或用於墊繳到期未付之保險費,此皆為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財產之權利行為表徵,終止契約僅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變換為解約金而給付予要保人之其中一種權利行使態樣而已,被上訴人竟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得運用之資金,非參加人所有之財產或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稱參加人未向被上訴人終止前揭保險契約前,無應返還參加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云云,顯非可採。再兩造間就參加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既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當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其書狀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55,292元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並無任何保險金額可資扣押,並未否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已有可議。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係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並非實際歸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要保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聲請法院扣押。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需待如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
3項等法律規定之要件成就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生效力,故不能因系爭保險契約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當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產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未另發支付轉給命令,復無保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得生「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情事存在,則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事實。
㈡參加人於87年6月18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因未能依
約履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41,781元,及其中134,74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5號債權憑證,並經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
加人在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之事實。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104年8月21日時,所計算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255,292元之事實。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據此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收取參加人之該等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被上訴人雖謂:伊既未否認參加人與其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其扣押標的之一,有系爭扣押命令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是認,然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是否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仍應視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定(詳如下述),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可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必然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已一再否認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其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仍顯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當無可採。從而,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依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即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又觀之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則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復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應解交國庫。」,可見要保人應在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始得取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並非得隨時不負任何條件地請求保險人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已因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而為保險人依上開標準計算並自保險業資金中提列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準備之用,然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請求權),仍必待上開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法定要件成就時始行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104年8月21日時,所計算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255,292元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準此,自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之事實,自屬灼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於被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復明顯非屬被保險人死亡之情況,依上說明,參加人自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上訴人雖仍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縱未為保險契約之終止亦得為扣押,且得為質借、轉讓予他人及墊付保險費之用,故本件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然參加人得否於符合保險法、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款之情況下,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借現金,以及保險契約是否約定於參加人欠繳保險費之情況下,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險費以使其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等情,均與其是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得請求保險人對其給付之債權無涉,又遍查保險法、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參加人得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或約款存在,況上訴人復未證明參加人有何向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款項或墊付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參加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云云,遽謂參加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然於法未合,其此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參加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既尚未因前開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上訴人就此聲明異議稱參加人於是時對其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編│保單名稱│保單號碼│算至民國104年8月││號│││21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B220XXXX55-01號│28,603元│├─┼────────────┼──────────┼────────┤│2│萬榮養老保險丙型│B220XXXX55-02號│114,698元│├─┼────────────┼──────────┼────────┤│3│終身還本壽險二年型│B220XXXX55-03號│87,827元│├─┼────────────┼──────────┼────────┤│4│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B220XXXX55-04號│無│├─┼────────────┼──────────┼────────┤│5│終身還本壽險二年型│B220XXXX55-05號│24,164元│├─┴────────────┴──────────┼────────┤│合計│255,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