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51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及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2日起算,其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94年10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5月1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此部分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二、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為「台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42000號函,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上開證物,以致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前次再審聲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云云。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樓、3樓之住戶,於90年8月27日,以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臺北市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關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移由相對人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相對人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請查照。說明:台端90年8月29日書函及附件均敬悉。」相對人建管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聲請人甲○○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建管處於91年1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等4人因違建查報拆除案件不服本局(建築管理處)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答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局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請查照。說明:依台端90年11月6日訴願函辦理。」聲請人對上開復函又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裁字第1760號裁定以:查相對人建管處前開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建管處91年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乃因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建管處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並未就聲請人請求有所准駁,尚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原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此有原確定裁定書之記載可憑,聲請人復以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且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之函復,僅屬處理經過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故縱對聲請人前述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加以審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從而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