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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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科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科棣因數罪經判決確定,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執更助寬字第63號、105年度執寬字第9729、9730號、106年度執助寬字第178、549、548、682、1684號、106年度執寬字第1690號。聲請人於審理時並無推諉,亦已賠償被害人,且家中母親年邁,請給予適當之合併刑之裁量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