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3號上訴人 張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寬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參照),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