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使聲請人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而受有損失,伊起訴請求賠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伊復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應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1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稽。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用,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按,且其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參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