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傷害罪部分,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4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認「被告傷害告訴人 王楸英 之傷勢照片七張附卷可按」,而認聲請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楸英之右手臂,致使王楸英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另據,原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第3l頁下4行至32頁,審判長問:你說林忠勇用拳頭逼近你,打你何處?王楸英答:用拳頭打我,我手舉起來阻擋,所以手臂就腫起來,很大力的打一下,審判長問:所以林忠勇就打一下,王楸英答:對」等云云。惟上開證據照片7張,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l2日送往法醫 高大成 處作成科學鑑定報告,該鑑識內容之經過與結果與原確認判決所認拳頭毆傷之事實不符,更與證人王楸英所述證詞大相逕庭,足證告訴人王楸英為構陷被告林忠勇入罪,故意捏照不實指控,甚明!是以事實審之審判,為追求真實發現之目的,除容許一般證據外,亦須與人類科學同步,廣納科學證據,不得損棄科學證據方法取得之證據,任意視科學證據無證據能力為是。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主要證據傷勢照片7張,既經專業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之結果所推翻,應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所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祗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係事後任意由一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除告訴人王楸英之陳述外,並綜合證人即聲請人子女 林坤賢 、 林欣岑 之證述內容,其等二人就事發當日雖未當場目擊聲請人毆打告訴人,惟均於聽到告訴人與聲請人吵鬧聲或告訴人之哀嚎聲後下樓即見告訴人手腫起來等相同基本事實陳述等,均相符合而可採信(見本院原判決書第5、6頁)。另因告訴人雖未就醫未取得診斷證明書,但有照片足證其確有受傷,不影響受傷事實之認定等情,亦詳為說明(同上判決書第6頁)。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非僅依憑該照片七張,且聲請人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更為原判決所不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非僅依憑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相片7張,合先敘明。又本件認定聲請人傷害告訴人既係綜合判斷,則聲請人事後提出法醫高大成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認:本案之傷勢非屬拳頭所傷等語,非唯本院在形式上無法調查該送鑑定之手續是否完備,且告訴人受傷時所拍攝之7張相片亦僅為認定聲請人傷害犯行之其中一個證據而己,聲請人提出上開鑑報告是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已有疑義。
(二)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之後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至為明確;又上開報告其內容係根據告訴人受傷後當時之7張相片而來,姑不論該報告真偽如何,以該7張相片究係於告訴人受傷後多久拍攝?拍攝之器材是否能完全呈現當時受傷之狀態?拍攝之角度為何?拍攝人之技術及專業能力如何?有無專業醫師在旁指導?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該相片能否完全呈現告訴人當時之狀態,要言之,該等相片在欠缺上開因素之補強下,尚無法完全呈現當時告訴人受傷之情,故而原確定判決始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顯與上述諸如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均係根據明確且專業之人登載而來,就證據形式上以觀並無瑕疵,且無須調查即可認為真正,並不相同;進一步言,就上開鑑定報告而言,其乃根據上開相片而來,而該相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有上述之瑕疵,與上述所稱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之情形並不相符,而屬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證明書欲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