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複代理人 魏可欣 被上訴人 陳守住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友人前往台中市○○路○○○○號和麗汽車美容商行洗車,於等候洗車之際,上訴人站立於該洗車場店家鐵門處,與洗車場員工 宋翊華 談話之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有恆街沿建成路慢車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前方站立之上訴人右側身體,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腰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上訴人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腰椎椎間盤突出若係車禍撞擊所致者,因椎間盤瞬間遭受重力所擊,患者多會疼痛難耐,甚或無法站立,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倒地,並於事發第一時間由證人宋翊華攙扶協助時,上訴人即已表示其右腰及臀部疼痛難耐,無法站立,此由證人宋翊華於原審之證言即可得知,且俟警員 張舜捷 抵達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上訴人亦向其表示右側身體遭撞擊致其右腰部疼痛並有受有多處傷害,此觀證人張舜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表示右腰部在痛等情甚明。而上訴人於車禍事發當日離院後仍不斷回診,在經過多次門診治療追蹤檢查,而診斷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近68歲,年事已高,系爭機車屬輕型機車,亦已老舊,被上訴人之車速應屬非快,上訴人受傷程度應不致於太過嚴重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訴人右側身體,而系爭機車加上被上訴人之體重已逾
100公斤,並以時速30、40公里朝上訴人此一身高158公分、體重44公斤之纖瘦女子右側身體撞擊,上訴人腰部因此遭受機車車頭瞬間重力撞擊,何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應不致於太過嚴重?原判決之推論實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及車禍後均無其他腰部受到撞擊之情形,依此足徵纖瘦之上訴人係因右側身體遭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時,其腰部因遭受瞬間重擊,方導致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之傷害,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臻明確。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2)又依上訴人自96年8月2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之病歷資料、放射線診斷部核磁共振檢查之檢驗報告,以及復健醫學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且上訴人先前從未曾因此一傷害至三總就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因居住中部,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後因搬遷至台北,遂自96年8月間起改至三總就診並持續作復健治療迄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先前即有之傷害云云,與病歷資料並不相符,上訴人否認之。再上訴人固曾於95年8月15日因肌肉酸痛至佑仁診所就診;另於同年12月27日因脊椎問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然均與本件因車禍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無涉,二者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諸佑仁 診所98年6月9日中診佑字第09800001號函(下稱佑仁診所98年6月9日函)之內容,可證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自述腰痛求診,係因「肌肉酸痛」所致,且該「肌肉酸痛」之診斷結果,非但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所導致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截然不同,而該「肌肉酸痛」症狀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通常所顯現之下背痛、足麻及無力症狀亦完全不相同。此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222號函(下稱台大99年6月8日函)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亦可佐證。是上訴人95年8月15日之「肌肉酸痛」病症與96年2月23日因本件車禍後所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顯係不同事件。實則,95年5月19日至96年7月15日間,上訴人祖母因患有心臟疾病,長期住院治療,均由上訴人照顧,期間上訴人時常睡於沙發上以求照料之便,上訴人因此有腰酸背痛之症狀,95年8月15日及95年12月27日即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時期睡於沙發上所致身體不適而求診,惟長期睡於沙發上並不會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係舊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再者,台大醫院99年6月8日函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表示,依據上訴人於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三總之門診紀錄,並無法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是否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事實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皆無任何「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存在,此自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完全無任何就診病歷即可得知,嗣於96年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右側身體後,上訴人即需不斷前往醫院進行治療,而經診斷出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足見該損害確係被上訴人騎車撞擊上訴人右側身體所造成,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及95年12月27日已有腰痛之求診紀錄,率爾認定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
(3)「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左骨神經痛」之症狀為下背放射至下肢之疼痛及足麻,與上訴人先前因姿勢不良導致之腰痛或下背痛而就診顯有不同:
1、針對「下背痛」現象之成因及分析之文章: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署立竹東醫院)院長 施國正 就下背痛現象之成因及分析之文章,可知下背痛最常見者係因為姿勢不正確(例如久坐不曾移動身體、長途旅行乘車或開車)、使用過度、用力不當及搬運太重的東西超出負荷〝閃到腰〞所造成的。雖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會出現下背痛或腰痛之情形,然並非所有下背痛或腰痛均係椎間盤移位突出所致,蓋下背痛、腰痛之成因甚多,凡肌肉韌帶、骨頭、椎間盤或神經之損傷均可能造成下背痛、腰痛,並非所有下背痛均係椎間盤突出所致之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會產生坐骨神經痛亦即由下背一直放射到下肢之疼痛並合併麻之現象,故不得因有下背痛或腰痛之症狀,即推論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本件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車禍發生前,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病症,上訴人於95年間因腰痛或下背痛就診,僅係因姿勢不正確所致之下背痛現象,均無椎間盤移位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典型疼痛併麻之症狀(即由下背一直放射到下肢的疼痛,合併麻的現象),且上訴人經過休息及服用藥物後即痊癒。此觀諸佑仁診所於99年11月26日函(下稱佑仁診所99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因局部性腰痛就診,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通常所顯現之足麻及無力症狀。而由大里仁愛醫院99年12月9日仁總字第099120045號函(下稱仁愛醫院99年12月9日函)附具之診療說明書,亦可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就診當時,亦無主訴腳麻、下肢無力等症狀,且當日門診有接受腰椎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及病變。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係主訴脊椎問題引致下背痛,而所謂脊椎問題係指上訴人懷疑其曾經患有脊椎側彎,並非指上訴人患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且上訴人當日亦無坐骨神經痛之情形,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無椎間盤移位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7日之求診病症與因本件車禍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二者之間顯然無關。
2、另上訴人於95年間雖曾因多次腰痛至中醫診所就診,惟依其病歷記載可知,除係因月經來臨所導致外,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則係因宿便及久站所致,亦均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病症無關,從而,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之傷害至明,實不容被上訴人藉詞卸責。且由證人 魏銘政 醫師之證言,可知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會造成坐骨神經痛的情形,而坐骨神經痛是一種疼痛的症狀。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坐骨神經痛之情形,且於急診時即主訴站在路邊遭機車撞擊致右腰痛、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症狀,且當日之X光檢查報告亦建議持續追蹤骨盆之對稱性,爾後上訴人始有下背放射至下肢之疼痛及足麻之情形;參以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右腰痛及出現血尿情形,顯見本件車禍確使上訴人腰椎遭受重大外力撞擊。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腰部並無遭受過任何外力之撞擊且無不當施力情形,且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96年7月間經核磁共振檢查(即MRI)證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為止,該段期間亦無遭受任何其他外力撞擊之情形,是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害,益徵明確。再退步言之,依大里仁愛醫院98年5月18日仁總字第098050059號函(下稱仁愛醫院98年5月18日函)附具之診療說明書載明:「可能原已有受傷,經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抑或原無損傷此為新造成之損傷無法判斷,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等情,且參諸證人魏銘政醫師證稱:根據病歷紀錄,當時的外傷有傷及腰部並且造成血尿,有可能會造成椎間盤情況的加重等語,縱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則本件車禍事故仍係造成上訴人前開症狀加重之原因。蓋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原無坐骨神經痛且無於每月至少須接受10餘次復建治療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坐骨神經痛及必須頻繁接受復建治療,甚有開刀放置脊突間植入物必要之情形,實係本件車禍所致之症狀,或退步言之,係症狀加劇之原因,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已彰彰明甚。
(4)原判決另以上訴人之腰部疼痛係於96年8月22日至三總復健科初診,該院之病歷紀錄關於上訴人腰部疾病係自96年8月22日以後之記載,距本件車禍發生96年2月23日已有半年之久,難認該腰部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旋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當時尿液檢查出現潛血反應,經詢問醫師得知有輕微腎出血之情形,足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強大,且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至96年9月5日止,持續至大里仁愛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上訴人亦係於此段期間檢查發現「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嗣因上訴人住家搬遷至臺北,方自96年8月間起改至三總就診,並持續接受復建治療迄今,此即上訴人於三總之病歷有關腰部疾病係自96年8月22日以後記載之原因所在。乃原判決竟遽認上訴人之傷害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半年所生,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腰痛係自95年8月15日時已發生,惟若依原判決之邏輯,上訴人於95年8月間發現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後,故意不就醫,選擇忍受足麻、下肢無力之病痛困擾,等待96年2月23日遭逢本件車禍後再就醫治療、接受復建而請求賠償,豈不認上訴人有未卜先知、預見未來之能力?是原審判決其邏輯甚有謬誤,更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顯有違誤。
(5)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身體右側腰、臀部位後,非但於急診時主訴站在路邊遭機車撞致右腰痛、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症狀,更於當日尿液檢查發現潛血反應。上訴人於外部擦傷治療後,仍需不斷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並經診斷出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足見該損害確係被上訴人騎車撞擊上訴人身體右側腰、臀部位所造成,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被上訴人卸詞狡辯。又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後,至96年8月21日起因搬家故改至三總接受持續診治止,該半年期間內,除陸續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7次外,復因該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魏銘政告知確係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為詢問相關治療事宜,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看診,該院腦神經外科主任 黃金山 醫師具神經脊椎外科專長,故至其門診就診。爾後,上訴人再於96年8月8日及同年月20日至台大就診治療。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車禍造成的傷害,應於96年2月27日回診之後,即已經痊癒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張舜捷警員所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第1份現場圖),其上所載之「行人佇立位置」與事實不符。蓋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一名洗車場員工即證人宋翊華在場,其目睹整個案發經過,並到庭證稱上訴人站立之位置,係當地行人行走的地方等情,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絕非該現場圖上所繪站在車輛往來之慢車道上,而係站在洗車場前行人通行之處。且依證人宋翊華之證詞,上訴人與洗車場店門口距離不過3、4步,與慢車道尚有一段距離。況本件案發當時到場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張舜捷,確未曾詢問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洗車場員工宋翊華,竟聲稱刮地痕部分洗車場員工亦有如此陳述云云,其證詞非僅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其製作談話紀錄顯非嚴謹,竟係草率而為,其證詞並非可採。證人張舜捷所謂「原告陳述她當時佇立在『慢車道』上」云云,實係證人張舜捷片面臆測,上訴人根本沒有陳述過當時佇立在慢車道上,上訴人僅有陳述係站在洗車場之外,而上訴人所站之位置,雖係在洗車場之外,但係在店門口行人通行之處,根本非係在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上。至證人張舜捷雖稱其有將繪製之現場圖交由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當時遭受撞擊,身體承受極大痛苦,對於張舜捷將上訴人繪製係「佇立於慢車道上」一事,根本無法察覺而當場提出異議,是該現場圖上所載之「行人佇立位置」,顯與實情不符。從而,本件案發當時之撞擊點,實應係於距洗車場門口3、4步,一般行人通行來往必經之處,絕非證人張舜捷所稱及所繪製之上訴人係「佇立於慢車道上」,且被上訴人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將肇事車輛移離現場,更於員警到場後,謊稱上訴人當時係站在機車道上云云,企圖卸免侵權行為責任,更致使到場繪製現場圖之員警誤判,而到場之員警張舜捷更未詢問在場之證人宋翊華,即製作錯誤現場圖。是原判決僅攫取筆錄中前後不符且不利上訴人之片段記載,即率予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2)復查,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3月29日員警分五字第1000008755號函覆本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第2份現場圖),可知上訴人站立位置係在路側白實線之外,顯見上訴人係站立車輛可停放之處,而非車輛往來之車道上;且依本件車禍目擊證人宋翊華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僅係站立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而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則既非車道自無阻礙交通之情形,是上訴人絕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將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藥費:合計共312,683元。
1、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事故發生至99年6月23日止,已支付之醫療門診費用、相關復健費用共52,923元。
2、又上訴人曾向三總復健科 陳良城 醫師詢問未來復健時程,經該醫生回覆可能需終生復健,嗣經原審向三總函詢結果,三總亦表示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麻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有長期疼痛及腰部功能障礙(例如無法久站、久坐、久走,以及搬運重物等),故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護腰則可暫時緩解腰部疼痛不適,建議使用等情。故上訴人先請求至少未來一年將持續進行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760元【預估1年復健次數共156次(一年52週×每週3次),因付1次門診費用可做6次復健,是以預估1年門診次數為26次(156次復健÷6=26),每次門診費用為460元,故一年復健門診費用計為460×26=11,960,而每次復健部分負擔費用為50元,故一年部分負擔費用計為50×156次=7,800元,兩者合計共為11,960+7,800=19,760元】,係屬有據。
3、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經原審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表示:「腰四~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合理治療除健保給付外,宜另加脊突間植入物預防惡化,須使用自費耗材二節共24萬元」,並經證人魏銘政醫師到庭證述其曾經建議病患使用此種脊突間植入物屬實,足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開刀醫療費用24萬元,洵屬有據。
4、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合計共312,683元(計算方式:52,923+19,760+240,000=312,683)。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合計共196,425元。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須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護腰、塑身衣及電療海綿,分別支出2,480元、28,500元、180元,合計31,160元。此等費用之支出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洵為有據。
2、又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至99年6月23日期間,前往醫院診斷、復健之交通費用共444趟,共花費停車費10,925元、etc費用24,320元及油費76,876元,合計支出之交通費用共為112,121元(計算方式:10,925+24,320+76,876=112,121)。
3、又上訴人自起訴後1年內將持續進行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預估為53,144元【預估一年ETC費用14,560(門診加復健共182次,來回共兩趟,為364次,1次40元,364×40=14,560);另預估1年油費38,584元(門診次數加復健次數共182次,96至99年間之平均油價為每公升29.4元,每趟約需花費212元,182×212=38,584),二者合計53,144元(計算方式:14,560+38,584=53,144元)】。
4、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為196,425元(計算方式:31,160+112,121+53,144=196,425)。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共938,13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腰部,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並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上訴人原任職於鉅泰有限公司,從事外勤驗貨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因素,無法再繼續從事外勤工作,而調職為內勤文書工作。參以三總於98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然有腰部功能障礙,無法久站、久坐、久走及搬抬重物,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自有減損甚明。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25,000元,參諸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為14%。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4歲又11個月餘,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6年3月18日)為止,尚可工作共40年又1個月,約40.08年【計算方式:40年+(1個月÷12個月=0.08)=40.08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938,130元【計算方式:25,000×12×22.0000000×14%=938,1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年期40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年期41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則年期40.08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0.0000000)×(40.08-40)+22.0000000=22.0000000》】。
(4)精神慰撫金:共8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然有腰部功能障礙,而無法久坐、久站、久走或搬抬重物,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非僅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上亦備受煎熬與折磨。且上訴人曾經三總復健科陳良城醫師及內湖吳婦產科 曾龍卿 醫師告知,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因壓迫神經造成無法工作,致使上訴人於懷孕後期2~3個月可能因壓迫神經造成無法工作,更令上訴人終日為此惴惴不安而不敢懷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適當。
(5)總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47,238元(計算方式:312,683+196,425+938,130+800,000=2,247,238元)。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僅應賠償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至98年2月6日支出之醫藥費25,417元、96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所支出之油費共2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85,443元。但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據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68,354元(計算方式:85,443×20%=68,354,元以下4捨5入)。故扣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68,35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78,884元。
(五)綜上,本件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而受有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78,884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7,238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35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撞到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上訴人雖稱伊係站立在建成路1606號道路旁邊等候男友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惟若其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必是「緊貼」建成路邊緣騎車,方可能撞到上訴人。蓋本件車禍地點為建成路1606號,剛好位於建成路和公理街路口,被上訴人行經此路口時,為避免有人車突然從公理街跑出來,根本不敢「緊貼」著建成路邊緣騎車,而是騎在慢車道上,較靠近汽車道的地方。再參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車禍地點再過去10-20公尺左右,路邊均有停放汽車及堆放油桶等雜物,根本不可能會有人「緊貼」著道路邊緣騎車,而是會預期前面有障礙物,提早繞行。復觀諸第一次現場圖,慢車道上有畫一條刮地痕,乃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相撞後,機車倒在地上所生,此刮地痕距離汽車道較近(1.5公尺),距離道路邊緣較遠(5.7公尺)。故本件車禍確實非發生在建成路道路邊緣,而是發生在慢車道上,上訴人之說法與現場跡證無法吻合,顯不合理。
(2)又第1份現場圖上除畫出刮地痕之外,還在刮地痕前面記載「②行人(佇立)」,顯然該位置即是撞擊地點,而該現場圖並載明「註: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等文字,此並經證人張舜捷警員到庭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亦曾向警方陳稱:「我當時佇立在建成路上洗車廠外,機車從我右側駛來並撞我身體右側」等情,並親自簽名於談話紀錄表,可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佇立在建成路慢車道上。上訴人固以證人宋翊華之證述,指摘處理警員張舜捷之不是,並否認有佇立在車道上云云。然證人宋翊華之證詞,距離事發當時已經2年多,且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難免記憶模糊、證詞袒護。尤其,宋翊華服務之洗車場占據路肩堆放雜物,致使行人通行困難,也有可能是造成上訴人佇立於慢車道上之原因之一,故證人宋翊華為維護自身利益,其證詞難免偏頗,較不可信。且本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面對洗車場站立,背對馬路而佇立在慢車道上,根本無視自己可能阻礙往來交通,亦不注意來車,則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並非輕微之過失。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3)至張舜捷警員固依據證人宋翊華所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站立之位置,重新繪製第2份現場圖。然據此圖示,上訴人當時站立之位置距離汽車道2.8m,此圖所繪製上訴人站立之位置,與第1次現場圖所示行人站立之位置距汽車道僅1.5m明顯不同,此為宋翊華在事隔多年之後回憶之位置,自然不比上訴人當時所確認之位置準確,故上訴人站立之位置,應以第1次現場圖為準。退而言之,縱使認為宋翊華所回憶之位置可採,則上訴人站立之位置距離汽車道2.8m,係位於慢車道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
(4)又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主張其係站立於白實線之外,而白實線依規定為停車之用,故上訴人站立於該處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雖白實線依規定為停車之用,但既做為停車之用則必有車子停進及駛出,故仍為車輛出入頻繁之處所。況該白實線與道路邊緣尚有7.2公尺之寬度,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既未劃設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自應靠邊行走。然上訴人未靠邊站立,卻反而佇立在靠近白實線僅2.8公尺處,則上訴人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難謂無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腰部功能障礙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1)依據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紀錄,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受有「右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傷」之外傷,並沒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且觀諸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2323號函(下稱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表示「無客觀證據顯示林女士(即上訴人)有病變之情形」,既沒有病變,則上訴人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傷害之情形。再依台大醫院99年6月8日函附具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其鑑定結果認為「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車禍與兩者之間也無直接相關的證據」,亦即該鑑定報告認為沒有直接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2)椎間盤突出並非重大難治之症,較輕微者,經過充分休息和復建,很快就能改善;較嚴重者,透過簡單的手術,也很快就能恢復。何以上訴人在2年內,經過200餘次的診斷和復健,仍然未能痊癒?顯然有違常理,是否上訴人本來就有舊傷?或是在這2年期間,因其自身的因素,使症狀更嚴重?又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即因腰痛、肌肉酸痛至佑仁診所就醫,同年12月27日即因「脊椎問題致下背痛」就診,則上訴人後來發生之「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是否為95年間之病灶所引起,即非無疑,就此疑點,上訴人應負舉證及釐清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之就診紀錄,係因照顧長期住院之祖母所致云云,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且,如上訴人所言為真,此既為上訴人明知之事,何以於原審未曾提出說明,直至原審敗訴後始提出,令人啟疑。
(3)上訴人所提出三總於98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患者96年8月22日至本部初診,經腰部磁振造影檢查證實上述疾患」,然依據該醫院之門診病歷所示,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即至三總就診,當時醫生診斷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滑膜炎及腱鞘炎」,並非「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且據核磁共振報告所載之檢查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也非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6年8月22日。 況三總 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2月23日)已相隔8個多月,根本看不出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大里仁愛醫院雖曾於96年7月27日為上訴人作磁振造影檢查,然其時距車禍發生時亦已相隔5個月,故僅憑該磁振造影檢查,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一般椎間盤突出,大多是長期姿勢不良所引起,併隨慢性疼痛,最後才變成椎間盤突出症狀;另一種則屬於急症之症狀,有可能是如車禍等外力所引起,此種急症,因為椎間盤瞬間移位,患者第一時間大多會疼痛難耐,甚至無法站立,而須接受立即且持續之治療。然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舜捷之證言,上訴人當時右側被撞,現場僅表示「右腰部」在痛,並未提及無法站立、疼痛難耐之症狀。且依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10日之診療說明書及9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主訴發生交通事故,右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擦傷,當時並無所謂「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發生,且上訴人除於96年2月23日車禍當天在急診接受傷口處理,並於同年2月27日回外科門診外,之後即間隔了1個半月都未接受任何治療,直至96年4月11日才另接受神經外科門診,此與一般因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所顯現者,與外力引起之急性椎間盤症狀並不符合。蓋車禍係外力突然介入之傷害,如因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一定可馬上診斷出,不可能長達數月之久才突然發現椎間盤突出,顯見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關連性。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應於96年7月27日回診後即已痊癒,至於96年4月11日以後之治療(包括三總之治療),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其椎間盤突出症應係長期姿勢不良之結果,核與本件車禍無涉。
(4)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尿液檢查出現潛血反應,有輕微腎出血之情形,可見撞擊力道強大。且被上訴人體重及機車之重量已逾100公斤,以時速30、40公里,朝上訴人撞擊,何以受傷程度不至於太過嚴重云云。惟查,大里仁愛醫院9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尿液檢查出現潛血反應(1+)…」,並沒有說明是腎出血的情形,更沒有說是因外力撞擊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尿液檢查出現潛血反應」是車禍所致。況即使因車禍導致尿液出現潛血反應,亦無法證實係車禍導致坐骨神經之傷害。至於被上訴人時速如何,撞擊力道如何強大等云云,僅不過是上訴人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
(5)又依上訴人在三總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下背疼痛導致不能彎曲是96年7月間才發生的,而其腳掌及大拇指麻痺,亦是96年7月間才發生,可見上開麻痺的症狀,是上訴人在作「向前彎曲」時造成的,也就是在事隔車禍發生5個多月後,上訴人自己姿勢動作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加以上訴人亦曾主訴其於96年7月間舉重物的時候,造成下背及左下肢的間歇性疼痛,並曾於96年9月18日時,因走路的動作導致下背痛加劇,此等情狀事隔本件車禍發生至少已5個多月後,顯見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6)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1年3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10006619號函(下稱台北榮總101年3月19日函)示之鑑定意見:依上訴人之影像資料及病歷紀錄顯示,無法判斷其椎間盤移位突出症、坐骨神經痛、腰功能障礙等傷害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背痛加劇並無證據顯示與車禍有絕對直接的相關性,故無法得知導致病患加劇的比例為何,益見本件車禍與上訴人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長期有下背痛之疾,故其於95年12月27日在大里仁愛醫院看診時未主訴腳麻及下肢無力,亦可能係當時之椎間盤突出症尚不嚴重,而非當時無椎間盤突出症,故 連君泰 醫師之證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症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原判決判命給付之68,354元,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則拒絕給付:
(1)上訴人主張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腰部功能障礙等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除原判決判命賠償之`金額外,上訴人其餘醫藥費用(按即96年2月13日至99年6月23日支出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係屬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更何況,其中國泰醫院之醫療收據,係接受腦神經外科之診治,跟上訴人主張的「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顯無關聯,無法證明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則無法看出係因何原因就診,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至99年1月19日、22日則係接受鑑定,並非醫療行為,不應列為醫療費用;另關於三總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無顯示接受治療之明細,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又有關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未來1年有支出該數額之必要,被上訴人否認之。至上訴人所指脊突間植入物預防惡化,需使用自費耗材二節24萬元部分,乃為「預防惡化」之預防性治療,非為回復損害,故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2)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購買護腰、塑身內衣、電療海綿之損害,且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述26元之油費外,關於其餘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之請求及未來1年的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等之請求,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等損害,故上訴人就此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3)再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不但仍於原公司任職,且由車禍前原任外貿助理之職務,車禍後還高升為外貿副理,主要負責國內外訂單及客戶往來電文等進出口貿易業務,可見其勞動能力顯無減損。
(4)又上訴人固指稱經三總及私人診所之醫師告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可能影響其懷孕,故上訴人因而不敢懷孕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況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上訴人,復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職業、教育、年齡等因素,上訴人社經地位不高,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故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超過原判決認定之60,000萬元部分,即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8,884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中市○○路○○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撞及站立於該址洗車場前之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
(二)被上訴人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且其過失與車禍的發生有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具原證六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支出的醫療費用總計25,417元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所支出的油費共26元不爭執。
(五)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因本件車禍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依據大里仁愛醫院9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各該診療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的記載,經該醫院檢查後,上訴人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擦傷。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354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78,884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2)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上訴人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建成路慢車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適站立於該址洗車場前之上訴人,而肇生本件車禍,並使上訴人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3月16日中分三交字第0980006150號函附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5月24日、同年月29日出具之各該診療說明書與99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282頁,原審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1)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然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甚且,即使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則本件車禍仍係造成上開病症加劇之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上訴人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固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98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三總分別於98年2月6日、同年月17日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三總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原審卷二第95頁)。然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而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主訴其發生交通事故,站在路邊被機車撞,經檢查後有右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傷擦傷情形、經X光檢查及傷口治療後即離院。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大里仁愛醫院複診,上訴人因車禍訴說其右側腹壁、左手肘、左踝痛,均無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情事,此有大里仁愛醫院9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21至30頁)。且參諸原審卷附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其後於96年4月11日始再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並主訴下背痛無放射狀疼痛已為期10個月;嗣於96年4月18日就診時,亦係主訴相同之症狀,此2次就診均經該醫院魏銘政醫師診斷為背痛及肌炎,並無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情事。嗣後上訴人於96年6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主訴「昨天搬重物後現後腰痛」;其後於96年7月18日再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痛」等情形;嗣於同年7月27日再至大里仁愛醫院,始主訴下背痛有放射至左腳情事,且經施作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始經診斷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有各該次門診之病歷資料及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至40頁);復經證人魏銘政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是一種疾病,坐骨神經痛是一種疼痛的症狀,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會造成坐骨神經痛的情形,上訴人經診斷出坐骨神經痛係於96年7月18日,診斷出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是在96年7月27日(按:筆錄誤載為18日)安排上訴人腰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椎間盤突出症,96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病歷上主訴欄所載「lowerbackpainwithradiationfor10months」,其中之「for10months」之紀錄是錯誤的,乃電腦紀錄漏未刪除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迄至96年6月23日因搬運重物發生後腰痛而於翌日即96年6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止,其間相隔長達4個月期間,均未見上訴人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曾指述其因本件車禍致有坐骨神經痛,甚至有下肢無力、腳麻情況產生,而是發生上開搬運重物導致後腰痛之後,於96年7月間始發生坐骨神經痛症狀,並於96年7月27日始被診斷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是上訴人指稱其患有該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有可疑。至上訴人雖曾於96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就診時主訴其有下背痛情形,然上訴人已表明該下背痛情況已為期達10個月,足認上訴人於該2次門診所指下背痛情況與本件車禍顯然並無關連。
(2)復查,上訴人自承其因住家搬遷至台北之故,故自96年8月間起即改至三總就診,而由卷附三總之下列病歷資料以觀:①96年8月21日病歷:(病患主訴:「lowbackpaindisabletobendingforonemonth」,意指上訴人下背疼痛致不能彎曲是1個月前即96年7月間始發生之症狀。②
96年8月22日病歷:(主訴:)「Numbnessofleftfoo
tplateandbigtoefor5weeks.Symptomoccurredafterforwardbendingofliftingpatient.Intermitt
entlowerbackwithradiationtoleftlowerleg
foronemonth.」、(現在病史:)「Intermittentlowerbackwithradiationtoleftlowerlegforonemonth.Heavyliftingonedaybeforebackpain.」,意謂上訴人於5個星期前即96年7月間出現左腳掌及大拇指麻木情形,該等症狀係上訴人作「向前彎曲」動作後發生,上訴人在1個月前因舉重物而造成背痛,其間歇性下背痛放射狀疼痛至左下肢已有1個月時間。③96年9月4日病歷:(主訴:)「Numbnessofleftfootplateand
bigtoesince7/14/2007.」,意指上訴人自96年7月14日起有左腳掌及大拇指麻木情況。④96年9月19日病歷:(主訴:)「EXacerbationoflowbackpainyesterdayafteranonehourwalking」,意謂上訴人昨日即96年9月18日走路1小時後發生下背痛惡化情況。⑤96年10月24日病歷:(主訴:)「Exacerbationoflowbackpain
andleftfootnumbnessfor3days.Lowbacksoren
essafterincreaseoftractionweight.」,意指上訴人下背痛及左腳麻木惡化情況已有3天,上訴人接受重力牽引治療時,因牽引重量增加,而發生下背疼痛情形。對照上訴人前於96年6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主訴其係因於96年6月23日搬重物而發生腰痛,並於96年7月18日診斷有坐骨神經痛症狀,96年7月27日經MRI檢查患有椎間盤突出症等情形;復徵諸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傷、不當施力及姿勢不良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一般椎間盤移位突出症因神經壓迫程度,有可能造成坐骨神經痛、下背痛、腰部及下肢麻痛情形,嚴重時會出現腳麻及下肢無力情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69頁、171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竹東醫院施國正醫師就下背痛現象之成因及分析之文章中亦提及:並非所有之下背痛都是坐骨神經痛,坐骨神經痛典型疼痛之症狀要有由下背一直放射到下肢的特點,有些會合併麻的現象,同時要有神經學上的障礙及X光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即CT或MRI)影像證據之支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應係因搬重物,急遽引發腰背疼痛,並於96年7月間出現下背疼痛以致不能彎曲及間歇性下背痛放射狀疼痛至左下肢情形,更在做向前彎曲動作後,約於
96年7月14日即發生腳掌及大拇指麻木症狀,堪認上訴人應係於6、7月間,因搬重物,過度負重及做彎曲動作,姿勢不正確或用力不當等因素而引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而因其時距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相隔有4、5個月期間之久,實難認上訴人該等病症之發生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參諸原審及本院曾分別囑託台大醫院榮總鑑定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函表示「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病變之情形」,嗣於99年6月8日函附具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復再敘明「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車禍與兩者之間也無直接相關的證據」;另台北榮總101年3月19日函亦記載:依上訴人之影像資料及病歷紀錄顯示,無法判定其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腰功能障礙等傷害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背痛加劇亦無證據顯示與車禍有絕對直接的相關性等情明確,有台大醫院各該函文、鑑定案件意見表及台北榮總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223頁),顯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由此益徵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本件車禍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所患該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自難憑採。
(3)至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5月18日函附具之診療說明書、其內容固謂:上訴人可能原已受傷,經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抑或原無損傷,此為新造成之損傷無法判斷,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等情;而證人魏銘政醫院於本院審理並證稱: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是一種疾病、坐骨神經痛是一種疼痛的症狀,椎間盤移位突出症會造成坐骨神經痛的情形。大里仁愛醫院98年5月18日函檢附之診療說明書係伊所開立。根據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因上訴人96年2月27日至急診及外科門診有主訴右腰痛及驗出血尿,會造成血尿的原因應為後腹腔泌尿系統損傷,而腎臟即在腰椎旁,故由上訴人當時的外傷有傷及腰部並且造成血尿,因此推論有可能如果上訴人沒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的情況,此事件會造成椎間盤移位之原因,如果原來有椎間盤移位之情形,此事件會造成椎間盤移位病症之加重。右腰痛及驗出血尿不能證明病患即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要證明椎間盤突出症須根據病人之病史、理學檢查以及影像檢查作綜合判斷。造成血尿的原因有可能是泌尿道的感染,結石或外傷造成。因為造成外傷性血尿的部位與脊椎接近,所以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惟查,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右側腰、臀部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道撞擊,雖經證人宋翊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尿液檢查雖有潛血反應(1+)(按所謂潛血反應係指非肉眼可見即顯微血尿),嗣於同年2月27日回診時,其病歷資料亦記載上訴人有血尿(hematuria)情形,固亦有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說明書、病歷資料及尿液檢查報告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本院卷第41頁)。然即使上訴人之右側腰部確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致有血尿之情形產生,然並不能憑此遽爾推斷上訴人已因該事禍事故造成其腰椎椎間盤突出。此由證人魏銘政已明白證述右腰痛及驗出血尿不能證明病患即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須據病人之病史、理學檢查以及影像檢查作綜合判斷,始能證明病患罹患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等情在卷;復參諸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96年7月27日經施作MRI檢查被診斷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前,其歷次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均未曾主訴其有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出現坐骨神經痛或腰背劇痛、下肢麻痛情形,直至96年6月24日因前一日搬運重物造成腰痛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後,其後始持續頻繁至該醫院及三總就診治療其腰痛、下背疼痛及左下肢麻痛情形。是依上訴人歷次就診時主訴之各該情狀、病史,及其症狀發生之時序等前揭各該情節以觀,實難驟認上訴人所患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證人魏銘政雖因腎臟在腰椎旁,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其右側腰部曾遭撞擊並有血尿情形,而推論「有可能」因此造成上訴人椎間盤移位突出症云云。然由前揭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已足認本件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至為灼然。
(4)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曾於95年8月15日因腰痛至佑仁診所就診,然其時上訴人係因局部性腰痛至該診所門診,並未有腳麻及下肢無力症狀,而該診所負責診療之 何瑞斌 醫師係依肌肉酸痛處理等情,此有佑仁診所病歷及98年6月9日函,暨何瑞斌醫師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12、13、16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竹東醫院施國正醫師針對「下背痛」現象之成因及分析所寫上開文章中亦提及:下背痛、腰痛之成因甚多,可分成由肌肉韌帶、骨頭、椎間盤或神經造成之疼痛這幾類,並非所有下背痛均係椎間盤突出所致之坐骨神經痛。下背痛最常見者係因為姿勢不正確(例如久坐不曾移動身體、長途旅行乘車或開車)、使用過度、用力不當及搬運太重的東西超出負荷〝閃到腰〞所造成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而,自難徒憑上訴人曾因腰痛至佑仁診所診療,即率論上訴人之本件車禍之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情形。
(5)另上訴人於95年間雖亦曾多次因腰痛至光明中醫診所就診,惟依原審卷存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腰痛之原因絕大部分係因適逢女性生理期所造成,僅其中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係因便祕導致腰酸背痛所致,此有光明中醫診所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60頁),顯見亦均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無關,自難執此認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存有該病症。
(6)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亦曾於95年12月27日因腰痛症狀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有該日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然觀諸大里仁愛醫院98年6月10日函附具由該院骨科醫師連君泰所出具之診療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因主訴有脊椎問題引致下背痛而於骨科門診,另於96年2月23日主訴站在路邊被機車撞,而致多處擦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後續於96年2月27日至外科門診複查。95年12月27日由連君泰診治之疾患與96年2月23日急診及2月27日外科門診之病情,明顯為不同之事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頁);嗣99年12月9日函附具之診療說明書復載述: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主訴嚴重下背痛,腰痛2天就診,當時並無主訴腳麻、下肢無力等症狀,但有提及脊柱側彎,當日門診有接受腰椎X光檢查,但並無明顯異常及病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
參以證人連君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上訴人於95年
12月27日就診時提及提及她下背痛,並提到她曾經患脊柱側彎,但經過X光檢查結果並沒有發現有上訴人所稱的脊柱側彎情形,且當天上訴人僅主訴有下背痛,並未提及有坐骨神經痛的情形,所以只有接受腰椎X光檢查,並未另做電腦斷層(CT)及核磁共振(MRI)檢查。至於96年2月23日則是上訴人因為車禍就診,伊個人認為該次車禍外傷與之前於95年12月27日前來看診並無相關,故伊始會在診療說明書上面註明我認為兩個是不同得事件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依此以觀,足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就診時並未有坐骨神經痛情狀,且經接受腰椎X光檢查結果,亦無明顯異常及病變情形。故而,自難僅因上訴人有腰背疼痛就診情形,即遽謂其時上訴人即已患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病症。復參諸台大醫院99年6月8日函附具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表示:依大里仁愛醫院及三總之門診紀錄,並無法判斷上訴人在車禍前是否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慢性背痛與該病症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車禍與兩者間也無直接相關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由此益徵上訴人雖曾於95年間因腰背疼痛情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然上訴人所以會有腰痛、背痛情形發生,或因肌肉酸痛、或因月經、便秘所致,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情狀。是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5月18日函附具之診療說明書謂上訴人可能原已受傷,經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抑或原無損傷,此為新造成之損傷無法判斷,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云云,因與前揭事證有違,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至原審卷存由大里仁愛醫院魏銘政醫師於98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上「診斷欄」固記載上訴人有①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②坐骨神經痛。③腰痛。而醫囑欄並記載「病患(按指上訴人)由於上述病因,於96-2-23急診治療,96-2-27外科門診,96-4-11~97-9-5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共計5次。現仍存下背痛合併左足麻,無力症狀……」等情。然查,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因本件車禍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時,係由該院 梁偉成 醫師負責診治,上訴人當時主訴發生交通事故,右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傷擦傷,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即離院;嗣後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再至大里仁愛醫院複診時,則由該院之 黎方 中醫師負責診治,上訴人當時訴說其因車禍右側腹壁,左手肘,左踝痛,並經黎方中醫師開立處方在家服藥治療等情,已據梁偉成醫師及黎方中醫師分別出具診療說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魏銘政醫師不但並非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門診時負責診治之醫師,且上訴人於該二次門診時僅均主訴其因本件車禍致有前揭外傷情形,從未曾提及有因車禍導致發生坐骨神經痛或下肢麻痛等情況。乃魏銘政醫師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竟謂上訴人因椎間盤移位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等病因,先後於96年2月2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治療及於96年2月27日至外科門診,嗣並於96年4月11日至97年9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共計5次,現仍存下背痛合併左足麻,無力症狀云云,顯係將上訴人事後所患之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與上訴人先前因車禍而分別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二次就診為不當之連結,而與前揭事證有違,故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率認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8)綜上,上訴人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難謂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從而,本院依據前開各情,因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號前,肇事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建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本件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適站立於該址前方,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之右側身體而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2)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抗辯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違規站立於慢車道,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等語。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號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係佇立於慢車道上,其站立之位置距離最外側之行車分向線僅1.5公尺,而距路邊則有5.7公尺(計算方式:7.2-1.5=5.7),其前方則有一長達1.3公尺之刮地痕,距離最外側行車分向線為
1.6公尺等情,業經第1份現場圖載繪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該現場圖所載繪內容不僅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且證人即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張舜捷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在建成路1606號前發生車禍,伊到場時,系爭機車已移動,上訴人在洗車場內休息,伊徵得雙方同意後製作談話筆錄,並會同上訴人到外面,請上訴人陳述她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伊勘察現場後,發現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附近地上有刮地痕。伊依據上訴人陳述之位置及現場刮地痕位置判斷,上訴人站立的位置約在刮地痕附近。事發當時上訴人係面對洗車場方向站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上訴人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關於第1次現場圖上繪載之「行人佇立位置」,伊係依據現場刮地痕及上訴人之陳述而繪製的,伊就該現場圖有詢問過肇事雙方之意見,確認無訛後,由他們簽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確曾指稱:「我當時佇立在建成路上洗車場外,機車從我右側駛來並撞我身體右側」等情明確,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足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站立於建成路1606號洗車場前之慢車道無誤。
(3)上訴人雖主張第1份現場圖所繪之「行人佇立位置」與事實不符,並謂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站立在洗車場前行人通行之處,與洗車場店門口距離不過3、4步,並非佇立在車輛往來之慢車道上云云,並舉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該洗車場之員工宋翊華到庭證稱:事故發生時,伊正跟上訴人說話,伊背對洗車場鐵門(約走路步距2至3步),而上訴人則距伊約1步左右之距離,面對建成路,上訴人站伊對面,背對建成路,上訴人被撞後,往右邊倒,而系爭機車則往左邊傾倒,呈「V」字型,上訴人被撞當時與刮地痕約1步半之平行距離(1步約3、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是依證人宋翊華之證言而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距離洗車場之門口約3至4步左右,換言之,即其距離路邊之最長距離不會超過1.6公尺,核與第1份現場圖所示距離路邊約5.7公尺,二者顯然有所差距。本院因而命證人張舜捷應會同證人宋翊華,並依其親眼見聞情狀重新繪製第2份現場圖供本院參酌。然觀諸該份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依證人宋翊華所目擊上訴人位置情形,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距離最外側之行車分向線為2.8公尺,而距路邊則為4.4公尺(計算方式:7.2-2.8=4.4),顯與證人宋翊華所為前揭證言有所歧異,此有第2份現場圖附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證人宋翊華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已有疑問。惟即使如上訴人主張,應依證人宋翊華所目擊上訴人站立之位置為準,然依第2份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仍係在台中市○○路○○○○號洗車場前之慢車道上。是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貿然站立於慢車道,有礙交通,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顯然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原審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尚稱妥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非無稽。上訴人主張其非站立於慢車道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4)至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第2份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顯係站立於路側白實線之外,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係站立車輛可停放之處,而非車輛往來之車道上,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據第1份、第2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第279頁及本院卷第165頁)對照而觀,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其間劃有2條行車分向線,分隔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車道,其車道寬度分別為3.2、3.2、7.2公尺,該2條白色車道分隔線均位於路段中,足認介於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車道間之該條白實線亦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作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斷非上訴人所指係設於路側作為車輛停放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站立於路側白實線外之車輛可停放之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過失情事云云,殊屬牽強,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之車頭撞擊上訴人之右側身體,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玆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312,683元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6年2月23日起至99年6月
23日共支出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合計52,92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扣除原判決已肯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中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共25,417元之部分外,其餘逾25,417元數額之請求部分(即自98年2月13日起至99年6月2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因係上訴人為治療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病症所為醫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治療「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併左
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須使用脊突間植入物預防惡化,有支付此部分開刀醫療費用24萬元之必要。且未來1年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將來1年須花費復健費用19,76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等費用之請求,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96,425元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傷害,有必要購買醫療器材護腰、塑身衣及電療海綿,共支出31,160元;又上訴人於96年2月23日至99年6月23日期間,前往醫院診療及復健,共支出停車費10,925元、ETC費用24,320元及油費76,876元等交通費用合計112,121元。另未來1年將持續進行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預估為53,144元,以上合計196,425元,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須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除其中96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上訴人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診療所支出之油費共計26元部分,已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本院不再贅敘外。至其餘費用之請求,依上訴人之主張,因係屬為治療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傷害所需之花費,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8,130元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迄今仍有腰部功能障礙,無法久站、久坐、久走及搬抬重物,仍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38,1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罹患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病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執此據以主張其因該等病症,迄今仍有腰部功能障礙,無法久站、久坐、久走及搬抬重物,且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4%,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938,13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請求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是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迄今仍然有腰部功能障礙,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亦備受煎熬與折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然因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因該病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非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原本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5,417元、油費2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85,44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玆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20,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為68,354元(計算方式:85,443×80%=68,354元,元以下4捨5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即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68,354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78,884元及加給自99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故其於上訴第二審程序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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