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金進隆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卷宗可參,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99年度花簡字第
37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99年度花簡字第371號卷宗,查明聲請人固於99年10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已於同年12月22日於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起訴,故原告已撤回起訴,現並無異議之訴繫屬,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其他上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