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憲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張憲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8日回溯96│99年12月1日│││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5號│字第9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87號│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8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4││判│││號(程序駁回)││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32號│第1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