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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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為海洛因成分沾黏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為海洛因成分沾黏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后詳述),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兩部分所示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7日入監,95年12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因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即前開條例生效時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6月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7月12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10月24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鋁箔紙用畢已經丟棄而滅失), 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0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並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2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2瓶在卷,其注射針筒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162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6月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7月12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先後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
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連同上開第一部分所示施用毒品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7日入監,95年12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因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即前開條例生效時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
㈠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從事資
源回收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已近半百,仍不知檢點,前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略計尚有:
⒈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次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81年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本院81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兩部分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
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⒉部分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82年5月
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部分於83年2月2日入監執行。
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⒌82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⒍上開⒋、⒌兩部分所示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與前開⒊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4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4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⒎85年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⒏86年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⒐上開⒎、⒏兩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6月5日入監
,87年1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8年1月30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⒑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⒒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1489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⒓89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⒔上開⒒、⒓兩部分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
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上開⒑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8日入監,91年12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惡劣。
㈡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
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
㈢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審理時突又矢口否認犯行,聲稱係因吸入他人二手煙所致,並指責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給予其否認陳述之機會,迄至本院一度改回通常程序,並循其漫天渾稱之片段稱謂、特徵、通訊、就診時地等線索,多方調查重整,終於審理期日傳得證人,即據聲稱能證明其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經過之人「乙○○」到庭時,自知已無所遁飾,始不待證人證述而承認此部分犯行,除徵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猶刻意挑戰法院之調查能力,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上開數年間僅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10月、10月、10月、
6月、1年、8月之宣告刑度,累計已達6年4月(76月)之譜,尚未計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部分,然斷續身繫囹圄多年,均未見收得任何矯治成效,徒耗司法資源,其惡性顯非反覆施以短期自由刑所能改善,期在現行針對一般通案設計之假釋等處遇制度下,使此個案能就本件施用2種毒品犯行在監沈澱、思考至少1年6月至2年,以略收瞑眩之效,尚能在日暮年前真正獲得改善,及時成就自我,刑期無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注射針筒2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生理食鹽水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鋁箔紙,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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