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51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106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49-2頁)。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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