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23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姚連昆早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親筆簽收本判決正本,其遲至108年8月28日對本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
0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
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已於同年7月17日囑託法務部○○○○○○○人員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計算1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7年7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合併上訴狀(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8月28日,應予更正),有該書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未敘明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有何不當或違
法,僅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執詞爭執,其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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