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雨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雨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雨青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4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5,000元,一罪不二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錢櫃KTV飲酒後,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與 黃碧霞 所駕駛之汽車發聲道路交通事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趕至現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佐,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5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迄至100年6月17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0年6月17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9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7,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因原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應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次在案,非特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且此屬同種類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
㈢基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
驟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3萬7,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