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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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竊盜案件,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復未執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4939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7月27日│97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2599號│毒偵字第53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7日│99年10月29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2日│99年10月29日│同左│├──┴────┼──────────────┴──────────────┴──────────────┤│備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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