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華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肆所示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5088號│├───────┬─────────────┬─────────────┤│編號│壹│貳│├───────┼─────────────┼─────────────┤│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99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296號│度偵字第241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99年11月15日│├──┴────┼─────────────┼─────────────┤│編號│叁│肆│├───────┼─────────────┼─────────────┤│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6月8日│99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296號│度偵字第241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日│99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