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82號聲請人 戴育鉉 相對人 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