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0、二八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是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至少二日(次),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及公益路與大墩路附近;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後不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處,均先與 宋志國 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宋志國,共三次,共得款六千元。因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以證人宋志國在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欠缺佐證;宋志國嗣在第一審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宋志國證述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依卷內兩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一次電話聯絡,而其通聯之譯文,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等情為其論據。惟按證人之陳述,縱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納。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宋志國在警詢中證陳:「(甲○○總共販賣毒品給你幾次?每次數量為何?交易地點?時間為何?)三次,均為新台幣二千元,一次在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一次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一次在我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三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四一六號卷第五0頁),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證(見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影印卷第八頁)。且依第一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及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而勘驗該第一審筆錄之結果,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宋志國之行為,惟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二、三次,各收取宋志國二千元,為宋志國「調」海洛因,地點即在宋志國所述之大墩路遊藝場及昌平路各一次,另在檢察官起訴所指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第三次,有到宋志國住處等情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七頁正、反面),如果屬實,宋志國在警詢、偵查中所證:有在上開時間,三次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似非無據,能否謂證人宋志國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無佐證可憑,即有疑問。雖被告在第一審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該次到宋志國家中一節,否認係為出售海洛因與宋志國而到場,主張該次到宋志國住處是因「被告與宋志國同時要到法院交保 簡慧玲 ,簡慧玲交保出來後,簡慧玲的朋友拿錢出來給宋志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二頁),惟此節為證人宋志國所否認,並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從來沒有要去給簡慧玲交保過(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三頁);證人簡慧玲在原審之前審亦證稱:係伊自己具結並限制住居而釋放,羈押期間,並無家人與之聯絡,該次被查獲沒有電話聯絡他們(指被告及宋志國)來幫忙辦交保各等語(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參諸卷內關於簡慧玲之資料,證人簡慧玲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於翌日上午經檢察官准予以十萬元交保,惟當日無保,因簡女距生產未滿二月,乃改為限制住居,並經簡慧玲具結在卷,均有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影印卷第七頁起)。則證人宋志國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該第三次被告到伊住處見面,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並在審理中否認該次見面與簡慧玲之交保與否有關之供詞,似亦屬有據。而證人宋志國在第一審,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結果,雖就其所述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時間、順序及被告是否交付毒品,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且其所稱之海洛因交易有二次並無通聯紀錄。但宋志國係為購買海洛因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所交付之價額均係二千元、交付之地點在大墩路、昌平路等地、及次數為二、三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宋志國在審判長未告知通聯譯文之內容時,亦證稱:三次請被告「調」海洛因,只有在伊家裡那一次有電話聯絡,其他兩次是在碰到被告時直接說明並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四頁反面),此節復與其通聯紀錄相符。另證人宋志國在第一審亦多次結證:偵查中所述係實在,確有跟被告買海洛因,而被告亦確有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無誤(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八頁、上更㈠字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六七、七二、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並就其在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何以翻供而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竟自承:因害怕販賣海洛因判太重怕害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四頁),則綜合證人在第一審之證詞,似亦未全然推翻其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雖有反覆,但非無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之證詞。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酌慎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且被告何以多次無償而收取宋志國之價金為其購買海洛因?又依被告所辯:第一次就被騙而未交付毒品與宋志國,則何以兩人未就此節處理,或由被告告知上手來源,讓宋志國自己去交易,又再度收受宋志國之價金,一再被騙?其所執之辯解是否實在,與常情是否相合?殊屬可疑,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判斷,自應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查釐清。乃原審未遑究明,復未說明上述各節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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