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林宋俞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下合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俞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A1022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271)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227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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