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2號原告 蔡慶勇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的起訴狀,就被告部分,僅記載「 吳坤勝 」、「 李筠韓 」、「 王文宏 」、「林**」,本院無從得知確切的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不能合法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律程式。本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19建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包括全體共有人)。
(二)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課稅現值資料。
(三)全部被告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列載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的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