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2頁第4行之「0.51」更正為「0.45」、第5行之「0.4」更正為「0.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清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約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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