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雨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雨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樓其當時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其因另案通緝,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雨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姚雨利、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姚雨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姚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