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萬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萬德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萬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萬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歐萬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歐萬得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歐萬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