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9、1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9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孝忠(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各以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均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159、161號合併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就上訴人本件之2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