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祥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於該案施用、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與驗後淨重詳附表)乙節,有該醫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準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遍查全卷無鑑定報告或初
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且該物縱使可供吸食毒品使用,亦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該物雖係於被告身上扣得,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已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抑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是該物亦難認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該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晏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41公克,檢驗後淨重0.93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3吸食器1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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