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V000-H112181、AV000-H112183、AV000-H112184、AV000-H112185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即足當之。告訴人4人對其等於如廁時所露出之身體私密部位,具合理隱私期待,審諸被告係在相鄰隔間竊錄告訴人4人如廁影像,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告訴人4人如廁時之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4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被告以之一行為攝錄告訴人4人之性影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重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恣意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性
私密影像,對告訴人4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更對其性隱私侵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以手機攝錄告訴人4人如廁影像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尚在就讀五專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4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1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9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方設計大學)G棟遊動樓1樓性別有善廁所後,適逢AV000-H112181、AV000-H112183、AV000-H112184、AV000-H112185等4人(真實姓名詳卷)陸續進入甲○○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甲○○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同意,持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透過該手機內建鏡頭錄影功能,利用手機竊錄上開4人在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得手後欲離開廁所時遭發覺,校方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AV000-H112181、AV000-H112183、AV000-H112184、AV000-H112185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181、AV000-H112183、AV000-H112184、AV000-H112185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影像光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竊錄告訴人4人之如廁之性影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