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郭啓貞 被告 郭怡汝
郭潔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生意,不願名下登記不動產,遂於民國89年間經被告2人同意,將其建造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663建號建物)、同段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664建號建物,與6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係由原告支出,實際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乃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约關係。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自得請求被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以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2人是父女關係,原告主張因經營生意而將系爭663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怡汝名下,將系爭664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潔恬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間建造完成,原告夫妻便直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並非透過買賣登記,故性質實屬對兒女之贈與。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同意而借名登記,被告也從未以任何口頭或文件形式同意借名登記。且依起訴狀所附原告總歸戶財產清單,原告名下擁有市價上億以上不動產,若因經營生意,為規避風險而借名登記,僅將價值百萬元的鐵皮屋借名登記,卻不將其他上億資產借名登記,豈不悖於常理?又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2人長期在北部工作且身為子女本於維護家庭和諧,相關事務由原告代為處理亦屬合情合理。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0頁)㈠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即663建號建物)及同區段6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即664建號建物),於89年間分別登記郭怡汝、郭潔恬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郭潔恬;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郭怡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0頁)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系爭663、66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1、72頁),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反於前開推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經營生意,不願名下登記不動產,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附呈財產歸戶清單所載(審訴卷第13頁),原告擁有十數棟房產,僅將其中2棟房產借名登記,顯不能達其所主張規避生意風險,不願名下登記不動產之目的。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殊悖情理,不足採信。
3.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係由原告支出,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舉房屋稅單為證。然父母出資購買或建造不動產贈與子女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等稅款,或由父母就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亦非罕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參照),原告與被告2人既為父女,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由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符常情,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縱原告確有出資建造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關係亦可能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必係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再次詢問「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有何舉證?」,復明確陳稱:「繳稅的稅單,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4.原告又以被告所舉芳農企業有限公司違章建築罰鍰繳款書之罰鍰係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等情,主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用來繳交房屋稅,及被告因前開罰鍰為負有風險之人云云,不足採信,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本件係由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本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2.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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