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聰
楊朝仰
蔡承彧
黃建鴻
蔡鴻榮
歐俊明
蘇奕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聰、楊朝仰、蔡承彧、黃建鴻、蔡鴻榮、歐俊明、蘇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聰、楊朝仰、蔡承彧、黃建鴻、蔡鴻榮、歐俊明、蘇奕安等7人(下稱蔡振聰等7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庭園KTV(下稱本案KTV)A12包廂內,與 張寧廂 、 楊佩樺 及其等之女性友人飲宴唱歌。嗣於翌日(24日)3時許, 潘昱誠 因接獲張寧廂通知要其接送,而邀集友人 呂清源 及 黃偉庭 一同前往本案KTV,抵達後見張寧廂、楊佩樺已在本案KTV外等候,本欲離去,惟張寧廂、楊佩樺之隨身包包仍擺放在A12包廂內,潘昱誠、呂清源、黃偉庭遂陪同張寧廂、楊佩樺返回A12包廂內拿取。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潘昱誠、呂清源、黃偉庭等3人陪同張寧廂、楊佩樺拿取隨身包包後,離開A12包廂走至本案KTV中庭正欲離去,蔡振聰等7人因不滿潘昱誠、呂清源、黃偉庭於走進A12包廂時,有甩門、手插腰及雙眼直視蔡振聰等7人之舉,明知本案KTV中庭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潘昱誠、呂清源2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隨後追上潘昱誠、呂清源,由蔡振聰、黃建鴻持拿碎酒瓶,蘇奕安持安全帽,楊朝仰、蔡承彧、黃建鴻、蔡鴻榮、歐俊明則以徒手,共同毆打潘昱誠、呂清源(蔡振聰等7人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致潘昱誠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呂清源則受有頭皮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潘昱誠、呂清源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昱誠、呂清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聰、楊朝仰、蔡承彧、黃建鴻、蔡鴻榮、歐俊明、蘇奕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昱誠、呂清源、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偉庭、張寧廂、楊佩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振聰等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聰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予於主文中記載共同等語,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蔡振聰等7人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在場其他民眾、財物,亦未造成額外損害,復以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告訴人潘昱誠、呂清源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嗣於偵查中均撤回對被告蔡振聰等7人之告訴,不予追究被告蔡振聰等7人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蔡振聰等7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衡酌上情,是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蔡振聰等7人所為犯行,爰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聰等7人僅因不滿告
訴人呂清源等2人之態度及舉措,率然於公眾出入之本案KTV中庭以碎酒瓶、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呂清源等2人,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蔡振聰等7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所犯尚未波及旁人、傷及無辜民眾,造成告訴人呂清源等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節;兼衡酌被告蔡振聰等7人嗣均與告訴人呂清源等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呂清源等2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暨被告蔡振聰等7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振聰、黃建鴻、蘇奕安持以傷害告訴人呂清源等2人之酒瓶、安全帽,固均屬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