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
原告 郭家伶
被告 吳毓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欲撤銷之調解案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0日為送達【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