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涂鈺旋 被告 丁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AEK-8311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行經設有紅綠燈管制之與公成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並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越路口,適時伊騎乘252-LYF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公成路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478元(含車資1200元及輔助器材1200元)、看護費76,000元、交通費4,000元、機車維修費21,95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752元,加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得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73,
1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超速闖紅燈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所涉犯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對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已足信為實。
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遂項審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112,078元: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當日之屏東寶建醫院急診醫費208元、接著於該醫院住院8日費用88,550元、出院後回該院門診費用3,320元,以及返院開刀取出鋼釘醫療費2萬元,合計11
2.078元,均有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可以採信。⒉增加生活費用82,400元:
⑴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加上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30日,有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0頁)足證,依一般醫院之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之看護費用76,000元(2000×38),亦屬相當,自應准許。
⑵輔助設備:從診斷書可知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及
左小腿挫擦傷之系爭傷害,所造成日常生活行動需藉助行器及腋下杖加以輔助,為情理之常,因此各花費700元、500元購買該輔助設備,合計費用1,200元,應屬必要,亦應准許⑶交通費:因系爭傷害所行開放性固定手術,後為取出鋼釘
需回診3次,均需計程車載送,以原告住家長治出發至屏東寶建醫院之單程費用200元,一般亦屬合理,合計費用為1200元,加上出院後應固定之門診10趟來回計程車費4,000元,總計5,200元,亦有必要,均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48,73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加
上出院後應在家休養三個月之事實,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38日之薪資損害,於法有據。依原告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552,676元(11707+540969=552676,其餘非薪資項目不納入),有薪資表在足憑,換算每日薪資為1,514元(000000÷365=1514,元以下4捨5入),以原告住院期間(8日)及休養3個月(即90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8,372元(1514×98=14837
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⒋機車修復費5,48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其所有機車
000-000號重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21,950元(均為材料費),有行車執照及泰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可信為實。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如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出廠日99年11月(本院卷55頁),迄事故發生即106年6月30日,已使用6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計算後,零件費用殘值為5,48
8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
0÷(3+1)=5488,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為5,4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其核
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任職鋁業公司,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570,105元,加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僅老舊汽車1輛,無薪資收人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證,審酌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及左小腿挫擦傷之系爭傷勢程度,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8日,出院後猶需專人照護,確影響原來生活秩序,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予准許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84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56-1頁),依上開規定,經扣除後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324,858元(000000+82400+148732+5488+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19頁)即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去依附,應併駁回。另裁判費用部分,因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兩造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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