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0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六十二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自行出資設立栽種高麗菜之設備、購買相關材料及整地作業之費用,遂向上訴人借貸,由其向上訴人借得現金運用或由上訴人為其代墊上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則應允自88年1月4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以其所生產之高麗菜售予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惟至90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萬772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立承銷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金錢、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技術之合作關係,非借貸關係。當初係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良模 投資種菜,上訴人表示先出資開墾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以種菜經驗為上訴人管理高麗菜,約定種菜期間農藥、肥料、工人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高麗菜收成時以青的1件310元、白的1件150元之價格賣給上訴人,用以扣抵開墾及設備費用,上訴人並承諾支付種菜期間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雖屢遇天災致產量大減,仍依約履行,從未違約,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雖曾在部分估價單上簽名,僅為確認該貨物由誰受領而已,種菜的費用依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之單據上,明白記載「借款三十萬元正」(見原審卷63頁),又於88年6月24日、6月7日、3月9日、9月6日之單據上,簽名確認有收到相關支票及現金之借款(見原審卷63、64頁),且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明細部分(見原審卷132頁),起訴狀所附明細部分,其中90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記載扣借金2,148,104元,另有不足1,867,724元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14頁),再據證人甲○○證稱:「我跟庚○○是同行,我們都在仁愛鄉力行村從事蔬菜的契作,力行村的哪個農民賣給哪個老闆,大家都清清楚楚,所以我知道己○○的蔬菜是賣給庚○○」、「契作就是農民要把種植的高麗菜賣給我們,農民會要求我們先借錢給他們,等於向他們買菜的訂金,己○○要種菜給庚○○,按往例他應該繼續種菜給庚○○,但他卻沒有繼續種菜給庚○○,且他向庚○○借的錢也沒有用蔬菜來抵償」、「仁愛力行村很小,大家之間都會知道,況己○○的弟弟 劉國榮 賣菜給我們公司,他曾告訴我說己○○欠庚○○很多錢」。證人丁○○證稱:「農藥及肥料都是己○○去拿的,經我照會庚○○後,錢由庚○○支付,因為我怕貨款拿不到錢,一般我們會找買菜的老闆向我們確認保證後,我才願意出貨,否則日後收款會有困難,‧‧我聽仁愛力行村裡的村民講己○○欠庚○○很多錢」、「己○○欠庚○○錢的事情大家都知道」。證人戊○○證稱:「(為何己○○向你店裡拿的貨,卻由庚○○付款,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沒有合夥關係,‧‧庚○○有向己○○買菜,所以菜收成以後,會用菜錢抵帳,一般契作的慣例,要支付的貨款先由庚○○墊款」、「是己○○向我買貨,但貨款由庚○○先支付,因此單據上己○○有簽名」。證人乙○○證稱:「向我買貨的人是己○○,但支付貨款的人是庚○○」、「(兩造間有和夥關係?為何向你買貨的人是己○○,但支付貨款的人是庚○○?)應該沒有合夥關係,他們之間是菜農與買菜老闆的關係,一般如果是原住民向我們拿貨,我們怕日後拿不到錢,通常都是由買菜的老闆擔保,我們才會讓原住民將貨品拿回去,以確保日後貨款的收受」、「(己○○有無欠庚○○錢?)應該有欠錢,地震前己○○有向我們拿農藥,貨款是由庚○○支付的,所以應該有欠錢」、「種菜的農藥本來就是應該由農民自己出資,老闆向農民買菜,農民就有賺錢」各等語(見本院卷69至7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由被上訴人向其借得現金及由其代墊被上訴人種植高麗菜之設備、購買相關材料所需費用等語,為可採取。依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之單據上,明白記載「借款三十萬元正」(見原審卷63頁),及上開90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記載扣借金2,148,104元,另有不足1,867,724元之記載,可知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並不以由貸與人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限,除直接交付外,亦得交付予借用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或交付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出賣人,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係本於上訴人依借貸雙方之約定交付,應認上訴人已履行交付金錢之義務,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應已生效。
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出資金、而被上訴人出勞力、技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之欠款云云。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倘兩造間為合夥,應有損益分配之記載,惟依兩造所訂承銷合約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出產之蔬菜,由上訴人承銷等語(見原審卷7至9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劉良模雖證稱:當初係上訴人來投資云云;惟證人劉良模同時並稱:當初約定整地、肥料等相關費用是由庚○○先出,再從賣菜的錢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133頁),如係投資,應係損益平份,而非從賣菜所得扣除上訴人所先支出之金錢,況證人劉良模對於出售甘藍菜尚不足以抵扣借款部分,尚簽立本票,此有合約書及本票可證(見本院卷26至33頁),更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良模間係合夥關係,是證人劉良模之證述,亦難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五、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明細部分(見原審卷132頁),起訴狀所附明細部分,其中90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記載扣借金2,148,104元,另有不足1,867,724元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14頁),足認被上訴人尚有186萬7724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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