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九條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公司法第九條一項之罪處斷。
㈡被告乙○○、甲○○為公司負責人,分別與非公司負責人之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
方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138巷1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3巷3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59巷11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20巷45弄16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瑞鴻研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負責人、甲○○係廣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三月間,委託丙○○事務所之丙○○或不詳記帳業者辦理瑞鴻公司、廣大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丙○○或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乙○○、甲○○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號一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瑞鴻公司、廣大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瑞鴻公司、廣大公司存款一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崑銘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瑞鴻公司、廣大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丙○○或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瑞鴻公司、廣大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之供述,復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乙○○、丙○○業已自白犯行,且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記帳業者│簽證會計師│├──┼────────┼─────────┼──────┼──────┼────┼──────┤│1│瑞鴻研發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5.11.08轉帳│95.11.10轉帳│丙○○│張崑銘│││負責人乙○○│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2│廣大興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3.20轉帳│96.03.22轉帳│不詳│張崑銘│││負責人甲○○│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