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鄰某處之一鐵皮屋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疑涉犯竊盜罪,為警於96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5鄰桃園大圳11支線處查獲,並將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詢問案情,又在移送該分局偵查隊後,因其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開時間,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起訴書誤載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H460號)各1件存卷可查,被告所稱不服員警因為並非事實之竊盜案而對其採尿云云,惟被告是否另犯竊盜罪,核與本案無關,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為分駐所員警移送分局偵查隊後,因其為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偵查隊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方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中同意採尿之問答處被告簽名及捺印可稽(見偵卷第
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確有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可資為佐證,是本案採尿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程序之處,尚不致於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則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因施用同種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處罪刑確定(各1次),前次施用之時間(96年8月3日)與此次施用時間(96年11月13日左右)間隔甚短,足證其尚未深刻體悟毒品之遺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
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