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
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5年9月1日入監服刑,88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因適用減刑條例,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明知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設網誘捕丙○○所飼養、腳環編號為8790號賽鴿後,即於98年11月13日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向丙○○恫稱:其所飼養之上開賽鴿已遭扣留,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元贖回,否則會將該賽鴿加以殺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委託員工 邱俊相 如數匯款至前揭乙○○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所有之上開賽鴿未獲放回,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花旗銀行申辦上開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婦產科醫院旁之線上遊戲公司任職,因當時向該公司老闆甲○○借款1萬5,000元左右,所以就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以供匯款還錢便於甲○○提領,伊並未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做為恐嚇取財之用云云。
三、經查:
(一)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花旗銀行所申設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乙節(因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故被告原向華僑銀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即轉為花旗銀行名下),有被告於上開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21頁);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期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傳遞簡訊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已被扣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委託其員工匯款2,130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4頁、第34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丙○○恐嚇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因向甲○○借款1萬5,000元,遂於98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婦產科旁的公司,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伊迄今未取回該帳戶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匯款還款,以便讓甲○○可以提款取用等語(偵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94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曾於98年農曆年過後約半個多月,向伊借款1萬元,並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伊,因被告說如工作有領錢,會將錢匯入該帳戶,伊可以用該帳戶予以提領等情(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互核其借款時間不僅不符,借款之金額亦不相同,雖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情形一致,惟前後時間差距長達4、5個月,2人所陳(證)述之事實,是否同一,已存有疑。再觀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自97年2月29日結存金額為100元後,迄至98年11月
2日止,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之紀錄(偵卷第22頁、第31頁),是被告辯稱交付該帳戶予甲○○,係為還款之用,亦難予信實。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該銀行帳戶後來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臺語音譯)於98年3月份時,拿1萬元給伊,說是幫被告還錢,後來伊就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該「阿宏」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惟被告卻陳稱不認識綽號為「阿宏」之男子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3頁)。因2人所述互有所異,故是否真有「阿宏」其人,並願給付1萬元予甲○○替被告還款乙節,難認無疑;縱認證人甲○○所述之上開情節為真,惟因被告及證人甲○○均陳(證)稱不認識該「阿宏」之人,則該「阿宏」之人又如何知悉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甲○○,並進而付款取得該帳戶資料。是勾稽2人陳述內容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交予甲○○等情,應為子虛。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拿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予被告外,尚交付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9頁),苟被告有積欠甲○○款項,並欲以匯款方式還款,則被告取得甲○○本人之帳號,且於日後將錢匯入該帳戶,而甲○○再利用其本人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即可,被告實無須交付帳戶而徒增遭違法使用之可能性,亦無庸交付2份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又一般詐騙或擄鴿集團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避免交付帳戶者起疑及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多於取得帳戶後旋即使用而詐取他人財物。因被害人於98年11月13日遭恐嚇並匯款,且被告上開之銀行帳戶自98年11月10日起始陸續有多筆存款之存、提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供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應自98年11月10日起方為擄鴿集團所使用。是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判斷,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非於98年7、8月間,亦屬至明。故揆諸上情,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8歲,且有工作經驗,足認其已有一般之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恐嚇被害人之擄鴿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擄鴿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擄鴿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提領不法恐嚇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恐嚇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擄鴿集團設網大量捕捉賽鴿,並利用賽鴿所有人心切賽鴿安危且攸關賽鴿比賽獎金,趁機恐嚇賽鴿所有人匯款回贖,竟任意提供帳戶予擄鴿集團使用,不僅徒增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擄鴿集團之犯行日益猖厥,所為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害人丙○○除受有2,310元之損失外,尚因賽鴿未能贖回,其財產之損失更形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循,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