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8、69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執照,其上有同小段3368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建物(下稱32號建物)、同小段334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愛街3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30號建物)及部分法定空地。訴外人乙○○興建的32號建物係五層樓房屋,其後將32號建物興建範圍擴及旁邊的法定空地及在32號建物增建第六層房屋,總計面積為353.23平方公尺,故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4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被告誤繕為判例)意旨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系爭土地上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32號建物及30號建物。32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本為5層樓房,乙○○另在32號建物增建6樓,並將法定空地蓋滿建物。
㈡系爭土地目前已蓋滿建物,構造上為6層鋼筋水泥建物,內
部貫通為一體使用,1樓臨同愛街部分有退縮未蓋滿,但2樓以上全數蓋滿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可稽。
㈢乙○○就系爭土地,訴請原告及訴外人 邱鑾間 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四、本件爭點:㈠依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是否不得分割?㈡如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抑或以何種分割方法
較符合公平原則、整體效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依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是否不得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變價分割亦屬土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既有法
定空地,依法自屬不得分割云云。查,分割辦法第4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均係針對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及闡釋,惟法定空地係相對於建築物,始有存在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分割之共有物係系爭土地全部,既非建築物,亦非單純的法定空地,自與分割法定空地無涉。況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整筆所有權出售後由共有人分配價金,僅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移轉,並未實質分割系爭土地,與所謂分割行為有別,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如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抑或以何種分割方法
較符合公平原則、整體效益及兩造間之利益?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高市畸零地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之基地,而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面臨路寬在15公尺以下者,寬度未達3.5公尺或深度未達14公尺之情況。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街之寬度合計約5公尺,
深度合計約17公尺,而同愛街之路寬約9.8公尺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見97年度雄調字第274號卷第9頁)可佐,則系爭土地面臨之路寬屬15公尺以下,依高市畸零地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如自面臨同愛街處之南北向劃分一半後,各筆土地面同愛街之路寬僅約2.5公尺,未達3.5公尺,顯然屬於高市畸零地條例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倘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未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可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程度,即不得建築,故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即會造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之情況。次查,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主張為變價分割,惟參酌被告於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亦認不能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所以兩造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不願意繳納複丈費用,致本院無從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更無法產生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既有困難,且不符合兩造所需,甚至造成畸零地,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已符合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本件採用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意見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710│建│80│甲○○二分之一│││││四小段││││丙○○○○○○│││││││││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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