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 高為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維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高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幸經人贓俱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始終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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