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同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 陳嘉祺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陳嘉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嘉祺於民國92年12月9日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乙○○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乙○○於10
7年7月12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產下1女黃○恩(姓名詳卷),復於同年10月31日告知甲○○之母親,經甲○○之母親轉告陳嘉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及被告乙○○生產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