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美芳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執照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已於不變期間對本件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現因提起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所需,依法聲請交付該案於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三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準用之。又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上訴法律利益如上述,然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衡情並非不可經由閱覽本院上開程序筆錄所記載內容得悉,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前揭各開庭期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核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