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貳枚、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欄第8列所載「金項鍊3條」後補充「(其中1條含黃金墜子1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窗戶此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 羅可甯 之住宅內,竊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之金戒指8枚、金項鍊4條(其中1條含黃金墜子1個)、金手鍊4條及金耳環1副,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家中尚有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8枚、金項鍊4條(其中1條含黃金墜
子1個)、金手鍊4條及金耳環1副俱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將其中金戒指5枚、金項鍊3條(其中1條含黃金墜子
1個)、金手鍊3條及金耳環1副持往銀樓變賣,共得款15萬7,7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04頁),並有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並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經警查獲後,僅將其中1枚金戒指及變賣款項中之3
萬8,80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然就被告所實際享有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金戒
指2枚、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及變賣價款11萬8,900元等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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