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應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應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刀」補充為「西瓜刀」,復將同欄第4至5列所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更正為「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應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9年6月22日梓弘字第1090
077號函暨函附病歷與手術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其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再犯本案,但因其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兩者間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復異。再酌以被告此前並無因傷害或其他暴力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傷害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 邱創運 間有債務糾紛,並於審理中自承因不滿告訴人至其住處張貼紙條,即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手持西瓜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併肌肉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擦傷等非輕傷勢(見偵卷第79至81頁傷勢照片),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乃其擅自從不詳工地內所拿取而非被告所有,且其嗣後已將該西瓜刀放回工地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而難認被告對該西瓜刀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是該西瓜刀雖為供被告犯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西瓜刀既非屬於被告,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