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徐秀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限於109年5月30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下停車時,並沒有看到所謂的禁止停車黃色且連續實
線之標線,看到的只是中斷、斑駁汙損、且不連續的黃點和斷線,這實在令我無從辨示遵守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因為當初考取駕照所研讀試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說明禁止停車標線設置本該為黃實線,但此處道路交通標線之劃繪設置,不能正確明確告知此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卻要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
㈡舉發機關109年4月23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合先敘明。三、旨案違規車輛於109年3月23日09時32分,於苗栗縣○○市○○街○○號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掣單舉發,案經陳述人陳述略以:…當時只看到地下斑駁不堪且中斷的線…等語一節,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線為黃線;違規地點之黃實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劃設前,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系爭車輛實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標線之劃繪設置,雖有非完全妥適者,但如未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人仍能夠合理預先得知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衡諸社會上任何一般合理用路人之認知,均不致因該處黃實線有不連續之現狀,即不能得知或確認系爭路段屬禁止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路段黃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而有致駕駛人認為系爭汽車停放區域即非屬禁止停車處所之理解…。」。
㈢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照片,明顯辨識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旁確實有繪設黃線相連貫,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設完成,該黃實線固因繪設時間已久,而有些許脫漆之情,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整體觀之,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為單向一車道,路旁住家頗多,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已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的安全性,該黃線之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按一般用路人依肉眼觀之、駕駛經驗及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判斷,實得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系爭車輛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本案屬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5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是否劃
設有黃實線及黃實線是否足以辨識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4月23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9年6月16日苗警交字第109002387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設置於道路地面之標線,因地形、地勢、施工、測量、品質
、天侯等因素,本難期其品質會維持不變,惟其品質如已影響一般人就該黃實線標線之意義,係用以該處所禁止停車之認知者,其禁止停車之處分效力,即有違於行政明確性原則,難認其有效;反之,如未影響一般人就該黃實線標線之意義,係用以該處所禁止停車之認知者,其禁止停車之處分效力,即無違於行政明確性原則,應認其有效。又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查本件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繪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雖該黃實線固因繪設時間已久,而有些許斑駁、脫漆之情,然由該部分黃實線與系爭車輛前面路面可辨之黃實線相連貫整體觀之,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就該黃實線之意義足以判斷為該處所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非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則該黃實線仍具有識別性,並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故該黃實線之標線仍生公告禁止停車之效力,仍合法有效。因此,該黃實線既仍生公告禁止停車之效力,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車輛大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辨識該黃實線之設置而遵守之。再者,系爭路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占據約莫三分之一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如系爭路段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不但將造成往來車輛會車困難,且往來車輛勢必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違規,故一般用路人依上開路面之設計,實難會有誤認之情。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