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因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罪,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 劉蓁菱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葉曉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客庄國民小學」搭載其女兒。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葉曉惠騎乘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為公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時,為閃避自左側駛來之自用小貨車而加速直行,不慎撞擊劉蓁菱所駕駛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部位,致使葉曉惠人、車倒地,雙腳膝蓋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葉曉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惠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蓁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