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維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友人 王聖驊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刀械1把,迄至109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賭博案件,核與所犯本案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把,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防身、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78號被告呂健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取得俗稱手杖刀之非農用掃刀1把暨刀套1個,取得後持有之,並持續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呂健維於109年4月18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號,為警攔查,經呂健維同意開啟後車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警保字第109093305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而於公眾場所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