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漢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所為109年度聲勒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宋漢東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勒字第76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屏東縣○○○鄉○○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09年7月1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9年7月23日(星期四)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