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貫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貫郡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扣案之刀械為非農用掃刀。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購買時以為只是一根棒子,簡介上只說是防身用的,我不知道裡面還有刀械云云;惟被告既供稱,購買扣案物花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若係普通的防身用棍棒,被告豈會願意花費如此高的價格購入?足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於自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刀械1把,迄至109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所犯本案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把,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防身、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水電工、自陳家境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70號被告呂貫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貫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網站中,以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購得刀刃長約38.5公分、接合前刀柄約13.8公分、接合後刀柄長約55.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管制刀械1支(編號109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夜間,在新北市泰山區臺一線新台五路匝道口(下橋處),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座椅旁扣得呂貫郡持有之上開刀械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貫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刀械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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