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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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8行「6月21日」更正為「5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蔡竣勤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蔡竣勤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末行後補充累犯、吸收之論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嗣經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尚在假釋期間內,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見悔悟,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蔡竣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且執行另遭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後,於108年11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109年6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勤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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