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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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純妮被告林榮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純妮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友人住處飲用摻有不明酒類之中藥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無號誌之南京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永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右轉,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告林榮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梁雅茱 ,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無號誌之永康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兩車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湯純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梁雅茱則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湯純妮抽血檢測,測得湯純妮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就湯純妮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湯純妮及被告林榮家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湯純妮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湯純妮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湯純妮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榮家於警詢時曾表示其腰椎受傷也要對被告湯純妮提起告訴,因被告湯純妮係一過失駕車行為傷害林榮家及梁雅茱,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湯純妮過失傷害林榮家部分縱未起訴,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家、梁雅茱(被告為湯純妮)、湯純妮(被告為林榮家)於本院
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提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或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湯純妮及被告林榮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