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黃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不特定賭客均係至黃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向黃蕊下注,黃蕊再將簽單轉交「阿成」,倘賭客中彩,均係向黃蕊領取彩金,黃蕊因此可得每注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利潤。
二、核被告黃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帳冊│柒本│├──┼───────────┼───────────┤│二│簽計單│拾壹張│├──┼───────────┼───────────┤│三│簽注單│柒張│└──┴───────────┴───────────┘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