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參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區○○○路與自強路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1759公克),即持有之。嗣於同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處,搭乘友人 張儀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陳佑庭借予不知情之 黃軍淞 所穿牛仔褲右邊小口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248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黃軍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毒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扣案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1759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MDMA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8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0年4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僅3顆,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錠劑3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