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明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 周良華 之請求,遂將其所施用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良華施用1次;於上開轉讓行為後,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復因周良華之請求,遂將其所施用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良華施用1次。嗣於100年
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明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塑膠鏟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且觀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1份所載,該塑膠鏟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塑膠鏟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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