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5號自訴人 陳隆吉
王有德 林興富 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岡田美 佐子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岡田美佐子 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陳隆吉、王有德、林興富三人提起自訴後雖委任 莊柏林 律師擔任代理人,惟莊柏林律師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遞狀陳報其已為自訴人陳隆吉、王有德、林興富解除委任,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三人之住居所地而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三人均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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